(2010)温瑞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92号原告: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宪有。委托代理人:张炘,33032619770122601X),汉族,住瑞安市莘塍镇农场村农场路**号。原告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白炳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美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炳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皮革的专业厂家,2006年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1695元,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2008年10月16日前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结交清楚。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53852.75元,余款227842.2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27842.2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2008年10月16日前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结交清楚的事实。被告白炳月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白炳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炳月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7842.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炳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货款227842.2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白炳月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美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