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邱先红(另案起诉),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洞桥南区12幢车库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液压钳断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2、201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邱先红,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城南天镜南苑33幢8号车库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液压钳断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谭某的白翎牌电动自行���1辆,价值人民币212元。3、201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邱先红、“老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夹塘公寓16幢1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液压钳断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居某的明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25元。综上,被告人朱某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22元。2010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区越红宾馆412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明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谭某、居某陈述,共同作案人邱先红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朱某液压钳1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