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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1%计付,用于家庭经营。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从速归还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王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傅某某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笔借款确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傅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