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另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殴打原告父亲,致其受伤,共花去医药费900多元,该案后经党湾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1000元。自2010年5月份起,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并开始分居生活,视目前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对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等婚姻某,原、被告之间虽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矛盾尚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同时双方并不存在分居的状况。原告诉称被告打伤原告父亲也非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化解,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照顾不够,致使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某以化解,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鉴于原、被告之间未存在实质性的矛盾,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尤其是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