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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江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8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分四年还清,2009年年底前归还5000元,余款自2010年至2013年每年2月1日归还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屡催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8月13日,被告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2009年归还5000元,2010年至2013年每年2月1日归还2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有二期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