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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55号原告:蒋某。被告:余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告因丧偶,于1997年11月2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0年生育女儿,取名余某乙。2003年开始,因原告的儿子遗传有精神病,时常发病,被告开始遗弃原告的儿子,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无奈原告于2004年开始带儿子回前夫家居住,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2009年9月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小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原告要离婚,原告要支付被告以前支付的抚养费,还有十五岙的房某是婚后买的要分割。对原告蒋某、被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蒋某提交了: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09)甬余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起诉过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甲提交了:1.病历本3份,拟证明被告生病是因被原告所气导致的。原告认为不知道有此事。本院认为,该病历本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之处,本院不予采信。2.书信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7年11月24日,原告蒋某与被告余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巧,现年10岁。2009年9月27日,原告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蒋某离家出走在外居住,致使夫妻双方关系疏远,感情出现裂痕。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发,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