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洛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洛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洛洛,男,24岁,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洛洛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洛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洛洛于2010年4月2日零时30分许,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和胶带纸伺机作案。后雷洛洛在本市幸福路东小寨村口南200米处,见被害人杨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便上前左手持刀,右手抢夺杨某某的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2500元、金立A902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0元,金立A9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时,杨某某便大声呼救,雷洛洛用手捂其嘴并将杨某某摔倒在地,造成杨脸部擦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因有车辆路过,雷洛洛遂向东小寨村逃跑,后被杨某某及群众抓获。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胶带纸半卷随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洛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雷洛洛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清点赃物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物证水果刀、胶带纸,被告人雷洛洛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洛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雷洛洛系抢劫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洛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洛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胶带纸半卷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