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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浙XX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杭州××基础工××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浙XX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杭州××基础工××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孔某某。被告:杭州××基础工××司,××区××路××1-1-2001。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浙XX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日,原告孔某某申请变更被告为杭州××基础工××司。本案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被告杭州××基础工××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起诉称:2003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将温岭市总商会大楼项目“钻孔灌注工程桩及试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8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温岭市总商会大楼项目“双头搅拌桩、钻孔维护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3436.77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3436.77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结算单二页,用以证明被告将温岭市总商会大楼项目“钻孔灌注工程桩和双头搅拌桩分包给原告施工,和被告欠工程款数额。被告杭州××基础工××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属实,但原、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7934元,扣除2.5立方米砼900元,还欠15703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4月20日,被告杭州××基础工××司与原告孔某某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将温岭市总商会大楼项目“钻孔灌注工程桩及试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8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温岭市总商会大楼项目“双头搅拌桩、钻孔维护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2005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34元。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格,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桩基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孔某某要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结算确认的数字157034元为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基础工××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某某工程款157034元。案件受理费7052元,依法减半收取3526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806元,被告杭州××基础工××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