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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819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华,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8年12月19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相识谈恋爱,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常为一点小事就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有意与之疏远。后被告以原告家人安全相威胁,在原告父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受被告胁迫与其领取了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12月4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未举办婚礼,也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嗣后双方未举办婚礼,也未实际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