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孙某某。原告郑甲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以其奶奶治病急需用钱为���,向原告借款121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并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100元。原告郑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郑甲借款121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峻月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钦于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