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密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与葛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50号原告:高密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术敏。委托代理人:杜逸娟。被告:葛建兴。��告高密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逸娟、被告葛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389米的面料,共计价值27,651元。被告承诺货款在2008年7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651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非原告合同相对人,被告系代绍兴市金路鸿纺织有限公司收受了原告货物,应由绍兴市金路鸿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提货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7,651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10��付清,若逾期不付,按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确系我方签具的提货单,提货单位写明了是“绍兴市金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应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而且,我方签具提货单时,提货单位后面括号内“葛建兴”3个字以及下面手写部分“如该货款到期未付,由提货人承担还款责任,提货人签字视为同意”27个字、提货方栏后“绍兴市金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13个字、提货人栏后“7.6收”3个字,提货方栏后“皖C×××××手机136××××6782”20个字均没有,应系原告事后添加的,绍兴市金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现已倒闭,原告做此添加是想将付款责任转嫁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1月1日被告与绍兴市金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绍兴市金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件一份,以及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是绍兴市金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所举出的提货单项下的货物经金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后,运往无锡市原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实际的收货方是无锡市原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税务登记证没有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上被告签具名字的用笔以及签具“(秦术德)”三字的用笔为黑色笔,其余用笔为蓝色原子笔。该蓝原子笔书写的字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经本院目测,似乎系两支不同的原子笔所形成。经庭上调查,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确认了两部分非同一时间一并写成。而且,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涵括了提货单位、品种、数量、单价、总额、付款时间、违约金等条款,已形成了一份完备的由绍兴市金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提货的提货单,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仅增加了签收人的责任,且依照原告的声称,该部分改变了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补充。诸种情况使本院认为,被告所做的提货单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的情况确实可能存在,原告所举的提货单系存在较大瑕疵的证据。至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6日,被告葛建兴收取原告金额为27651元的货物,被告认为被告系代绍兴市金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收货,绍兴市金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予付款,而原告则认为被告葛建兴系原告合同相对人,被告葛建兴应支付货款。双方意见不一,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的义务,现本���原告主张被告葛建兴系其合同相对人,却仅有一份有瑕疵的提货单为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补强时,无法据以确认事实。故本案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