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湖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镇长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乌鲁木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花××单××号。法定代表人:於某某。原告湖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告乌鲁木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规格型号分别为:57×3.5,108×4.5,76×4.5的不锈钢无缝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4826.7元。合同还约定:过磅结算,预付30%,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并要求原告先发货再付款,原告按合同实际发货人民币71862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号:01054003),但被告一直不肯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603元(从200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0年8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被告浙××物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物资公司向原告新××公司订购不锈钢无缝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4826.7元。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按合同实际发货计价款人民币71862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号:01054003)。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电子汇划补充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1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603元,合计人民币67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3元,由被告乌鲁木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