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原审被告商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曹某某与商某某、曹某某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商某某,曹某某,傅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再初字第1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徐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傅某某。原审原告曹某某与原审被告商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金市检民行抗字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浙金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文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申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12日,原审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其叔叔陈六军介绍与商厚能(被告商某某之父、被告傅某某之夫,现已于2008年8月1日病故)相识。2008年1月30日,商厚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3至5个月内归还并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五月中旬原告向某某能电话催讨借款,商厚能电话中说人在杭州,回义乌后办理还款事宜。至8月1日商厚能因病死亡,原告一直向某某能的妻子傅某某、担保人商某某催讨借款,两被告以商厚能死亡为由拒绝还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5万元,由被告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商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认定,2008年1月30日,商厚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商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也未作书面约定。2008年8月1日,商厚能因病死亡。后原告向某某能之妻即被告傅某某及担保人商某某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5万元,由被告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等。原审认为,商厚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本案债务系商厚能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商厚能夫妻共同债务,商厚能病亡后,被告傅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也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商某某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商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傅某某负担750元。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原审采信了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条,认定2008年1月30日,商厚能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商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08.1.30”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商某某”签名是否商某某本人所书写、及“商某某”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否商某某本人捺印某某了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文甲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8.1.30”的《借条》上担保人“商某某”签名不是商某某本人所书写形成。《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8.1.30”的《借条》上担保人“商某某”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商某某本人捺印。以上鉴定结论,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商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曹某某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商某某手机号码有误,导致商某某未能出庭应诉,侵害了商某某的诉讼权利。再审中申诉人认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针对被申诉人的辩解,认为鉴定结论是由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非申诉人委托,应该是客观公正的。一个人的书写习惯一旦形成是很难改变的,且手印也不相符。现身份证地址与居住地不一致是十分普遍的,被申诉人未提供准确的手机号码,导致无法顺利送达法律文甲,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08)义民初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辩称,被申诉人与商厚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条上除了“商某某”几个字外,都是由商厚能书写的,借条是商厚能写好并由担保人签名捺印后,拿到金华交给被申诉人,并提供了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诉人知道商厚能与商某某是父子关系,当时觉得这个借条是真实的,担保是商某某签的字,才将借款交付给商厚能。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检察院委托鉴定时,被申诉人不知道,如何鉴定出来被申诉人也不清楚,鉴定机构所采用的样本可能存在商某某刻意改变书写方式的情况,因此这个鉴定结果未必客观准确。被申诉人起诉所提供的申诉人的地址是准确的,法律文甲送达应以身份证上的地址为准,手机号码虽然有误,不是因为手机号码错误就剥夺了申诉人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申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浙汉博(2010)文某某第12号文甲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担保人商某某的签名并非商某某本人所为。2、浙汉博(2009)痕鉴字第6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商某某”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并非商某某所捺被申诉人质证,对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是检察院委托的,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被申诉人不知情,对被申诉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申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这二份证据。商某某的签名问题,样本是否商某某本人所签,存在异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被申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商厚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商厚能向被申诉人借过30万元并由商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商厚能的户籍证明,证明商厚能在2008年8月2日死亡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商厚能与傅某某是夫妻关系。4、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是商厚能出具借条时,附在借条后面给被申诉人的。申诉人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商某某的签名与手印,其余内容是否商厚能所为,无法确定。商某某的签名与手印不是商某某所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申诉人及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申诉人提供的二份鉴定意见书,被申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然申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判认定商厚能向被申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而原审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借款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商某某担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3、4被申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申诉人、被申诉人举证、质证及双方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傅某某与申诉人商某某系母子关系。傅某某丈夫商厚能于2008年8月2日死亡。2008年1月30日,商厚能持已写好的借条,到原审原告曹某某处向其借30万元。原审原告曹某某见借条上有担保人“商某某”签名(该签名非商某某本人书写)且捺有手印(该手印非商某某手印),借条后附有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商某某与商厚能是父子关系,由儿子为父亲担保,即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商厚能。嗣后,原审原告在2008年5月曾电话向某某能催讨该借款,但商厚能未归还。2008年8月12日,原审原告依据商厚能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5万元,由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诉人曹某某于2009年4月7日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中查封了申诉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市场路××号房产,申诉人在房产换证时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该案目前尚未执行到位。2009年9月7日,商某某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8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商某某”的签名及“商某某”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某某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2日分别出具浙汉博(2009)痕鉴字第6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汉博(2010)文某某12号文甲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借条上的“商某某”的签名不是商某某书写形成,“商某某”签名处的印油指印不是商某某本人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某某担保是否成立。因借条上“商某某”的签名及该签名处的手印均非商某某本人所为,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商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误,被申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商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申诉人要求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申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驳回被申诉人对其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抗诉机关的第一点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申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申诉人的电话号码虽然有误,但所提供的申诉人的住址与申诉人申诉书上的地址一致,且本院已依法送达,不存在剥夺申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故抗诉机关第二点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第一、三项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维持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被告商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审被告傅某某负担5800元,由原审原告曹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迪龙审判员 余艳春审判员 骆巧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