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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曹建波与董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波,董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曹建波,个体工商户。被告:董建峰。原告曹建波与被告董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曹建波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董建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被告董建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建波与被告董建峰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董建峰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峰返还原告曹建波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建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