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平书、潘江平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平书,潘江平,戴祥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平书,又名潘彪,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潘江平,又名潘虎,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戴祥初,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正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平书、潘江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戴祥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潘平书、潘江平、戴祥初及其辩护人周正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平书、潘江平与“赵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后,于2010年3月19日下午,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天元镇十甲村十甲路王某住宅,由被告人潘江平、“陈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潘平书和“赵某”撬后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0余元、港币3000元、24K黄金戒指1枚、黄金元宝1只、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2对(以上黄金饰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659元)及白金项链1条、钻戒1枚、白金戒指1枚(均无法估价)等财物。被告人潘平书、潘江平将所窃黄金饰物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老街口被告人戴祥初开设的加工店加工成戒指4枚,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戴祥初予以收购。被告人戴祥初明知被告人潘平书、潘江平等人的金饰物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予以加工处理,并低价收购剩余黄金及白金首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潘江平处追回赃款1100元、黄金戒指2枚。被告人戴祥初已退赔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潘平书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戴祥初。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平书、潘江平、戴祥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2008)慈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慈溪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平书、潘江平、戴祥初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平书、潘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祥初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加工处理及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平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戴祥初,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江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平书、潘江平、戴祥初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祥初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正付提出的对被告人戴祥初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潘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江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祥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平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潘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戴祥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从被告人潘江平处追回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及黄金戒指二枚、被告人戴祥初退赔的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华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