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柯阿素、伍其亮等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赵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柯阿素,伍其亮,伍其光,伍其松,伍彩平,伍彩英,赵龙,温州乳品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国税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994511-7。代表人:斯春临。委托代理人:周岭,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阿素,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其亮,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其光,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其松,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彩平,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彩英,经商。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9********。原审被告:温州乳品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樱花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31158。法定代表人:俞进东,厂长。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岭,被上诉人柯阿素、伍其亮、伍其光、伍其松、伍彩平、伍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温州乳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9日,赵龙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经过平阳县昆阳镇建丰村路段时,车头右侧碰到自左向右在人行道线内横过道路的行人伍广元,造成伍广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龙对本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温州乳品厂,该车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伍其亮、伍其光、伍其松、伍彩平、伍彩英系死者伍广元与柯阿素的五个子女。伍广元生前户籍所在地是平阳县宋桥镇四都村,但其生前于2007年创办了个体工商企业从事水泥制品加工,经营场所在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排灌站门口。柯阿素、伍其亮、伍其光、伍其松、伍彩平、伍彩英于2010年3月23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龙、温州乳品厂连带赔偿257393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85元,合计257393元)。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赵龙在原审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赵龙是温州乳品厂的职工,是在为温州乳品厂运输牛奶至水头镇的途中出了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温州乳品厂在原审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赵龙系其职工和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向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大众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应剔除不合理部分,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亲戚办理事故费用没有证据。伍广元已经达到退休年纪,是否具备相应劳动能力值得商榷,以11年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大众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项目标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也缺乏相应依据,丧葬费应该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意温州乳品厂的答辩意见。原判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予以采纳。伍广元生前在城镇创办个体工商企业从事水泥制品加工,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温州乳品厂、大众保险公司主张按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不予采信。柯阿素等六人的合理损失有伍广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22727元*5年)、丧葬费13740元(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12*6)、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5.5元(2009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683元*11年/6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酌定为2000元。其因伍广元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调整为22000元,以上合计18196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上述损失,应由大众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计71960.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赵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龙应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71960.5元。赵龙系温州乳品厂的雇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温州乳品厂作为雇主、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柯阿素等人主张温州乳品厂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属于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大众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温州乳品厂的保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柯阿素等人。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大众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温州乳品厂直接给付赔偿款71960.5元。赵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柯阿素、伍其亮、伍其光、伍其松、伍彩平、伍彩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19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温州乳品厂、赵龙对原告柯阿素、伍其亮、伍其光、伍其松、伍彩平、伍彩英的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阿素、伍其亮、伍其光、伍其松、伍彩平、伍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2580.5元,由原告柯阿素、伍其亮、伍其光、伍其松、伍彩平、伍彩英负担580.5元,被告温州乳品厂、赵龙负担2000元。宣判后,大众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伍广元之子伍其亮的房产证、伍广元的老人协会会员证等,不足以证明伍广元生前居住在城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仅注明2008年经过了年检,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故不能证明2009年前伍广元在经营该加工厂。伍广元系农业家庭户,且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伍广元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众所周知,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伍广元已属被子女抚养的对象。原审认定满81周岁高龄的老人有抚养其年满69周岁的妻子11年的能力,不合理。三、在受害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令赔偿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柯阿素、伍其亮、伍其光、伍其松、伍彩平、伍彩英辩称:一、死者伍广元生前居住在城镇,因城镇拆迁没有落实房屋,居住在儿子伍其亮家里。原审提供的产权证、会员证,可以证明伍广元10多年来居住在城镇。对于其收入来源,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非农。关于营业执照年检时间,根据规定,对2008年的年检在2009年进行,2009年在经营,才可能对2008年进行年检,而2009年经营情况的年检时间是在2010年。二、伍广元妻子完全依靠伍广元的收入维持生活,该事实有村里出具的证明证实。超过60周岁的人就不能抚养别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死者生前在办厂,有收入来源。死者生前有武术协会颁发的会员证书,身体比较好,完全能胜任工作,完全有收入来源。三、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办理事故支付交通费用是法律规定的一个赔偿项目。在没有证据情况下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龙辩称其系根据温州乳品厂的安排,为温州乳品厂运输,事故责任应由温州乳品厂承担。请求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温州乳品厂未答辩。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柯阿素一方在原审提供的报告、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登记表等证据,可证实死者伍广元多年前就居住在平阳县昆阳镇并为居住房屋的拆迁进行信访。房屋拆迁之后,死者伍广元居住于其儿子伍其亮在平阳县昆阳镇的住处,有原审已经提供的平阳县昆阳镇兴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产权证、老人协会会员证等证据证实。至于死者伍广元收入来源情况,原审已经提供的证据即平阳县昆阳镇兴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股东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均可以证明多年前至事故发生时,死者伍广元一直在从事水泥制品加工。因此,在事故发生前,死者伍广元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以死者伍广元已81周岁为由,诉称原审判令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伍广元生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泥制品加工,有收入来源,柯阿素已届满60周岁,无收入来源,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同时,被上诉人柯阿素一方在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伍广元生前系南拳拳师,身体体质较一般人好,且法律又未规定抚养义务人的年龄上限。因此,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诉称原审判令支付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必定为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酌情判令2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