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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董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董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翁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由于办厂需要资金,在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到期不还,被告愿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借款逾期四个月来,被告拖欠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董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翁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户籍证明及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11月16日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约定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董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翁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到期不还,被告愿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未有归还,事实清楚,对该借款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双方约定利率月2.5%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潘某某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董某某、潘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董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