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司(以下简称海源××)。住所地:仙居县××下张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海源××为与被告杭州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源××诉称:被告杭州湾××承建的仙居华厦百合家园工程,其预伴混凝土委托我公司加工。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约定:甲方(杭州湾××)委托乙方(海源××)提供预伴混凝土用于仙居华厦百合家园工程;数量暂定35000立方,实际按工程量结算;交货时间按甲方工程量所需供应;价格按仙居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0.5%;汽车泵送每立方另加3元,泵送高度7-12层每立方另加5无限制,13-18层每立方另加10元,超过19层每立方另加15元;抗渗p6每立方另加12元,p8每立方另加18元;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所用的商品砼在当月25日进行对帐,商品砼款项于次月10日结算该月的70%,余额30%分二个阶段付,每一阶段从底部基础至主体五层结清,第二阶段从主体六层至主体结构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出现违约等问题需要法律解决的,则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杭州湾××供应商品混凝土。2010年6月18日,被告杭州湾××仓管王金山、项目经理张某某,在我公司砼货款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0年4月底,海源××已供应杭州湾××商品混凝土26037.5立方,计价款7139885元,扣除已付5330000元,余180988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湾××给付砼货款18098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砼货款付清之日止,赔偿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被告杭州湾××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海源××的陈述相���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砼货款账单、律师代理费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海源××与被告杭州湾××签订的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杭州湾××工作人员在砼货款账单签名确认欠原告海源××砼货款后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海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杭州湾××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砼款1809885元,并从2010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