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张某某等与陈某某、宁波××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与被告陈某某、中国×,陈某某,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杨甲。原告:张某某。原告:杨乙。原告:杨丙。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2-4),住所地宁波市××××东邵(庄浦公路)。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90566-0),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原告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张某某、杨乙、杨���起诉称:原告的亲属杨某校系嵊州市环卫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0年5月22日,杨某校驾驶嵊州市环卫实业有限公司的浙06.51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嵊州市区驶往嵊州市废弃物处理场。12时33分许,途经104线1588km+400m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地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的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陆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和杨某校死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校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原告共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8.33元(其中杨丙7375×5÷6,杨甲7375×3÷2)、处理事故误工费536.49元、救护车费370元。各原告因家某最重要的成员盛某去世,承受着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少年丧父的巨大悲痛,被告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亲属杨某校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理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杨某校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1373.93元;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的,对赔偿金额,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但原告提出的40%的比例过高。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宁波××运输有限公司的,是签过挂靠协议的,但不交挂靠费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和顾某某,我们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在本案中,我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但原告提出的损失中,杨某校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计算错误,应为8296.86元,杨甲应计算7个月,杨丙没有5年;对处理事故���工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出的陈某某应承担40%的比例过高,以30%的比例为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杨某校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死者杨某校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4、救护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原告化费了抢救费用的事实。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校因事故死亡的事实。6、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某校生前在嵊州市环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省高院的司法解释,应为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两个条件,因此原告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同意保险××的意见。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交警队的事故暂押款发票一张,欲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押金2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8、车辆挂户协议��份,欲证明陈某某与宁波××运输有限公司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9、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保险××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赔偿比例有异议,关于诉讼费不予赔偿问题,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是怎样规定的,我们不清楚的,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5,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首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死者系嵊州市环卫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并由嵊州市环卫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8,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保险××的主张,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校系嵊州市环卫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并由嵊州市环卫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22日,杨某校驾驶嵊州市环卫实业有限公司���浙06.51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嵊州市区驶往嵊州市废弃物处理场。12时33分许,途经104线1588km+400m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地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陆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杨某校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校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470元、被扶养人杨丙的生活费6145.83元、被抚养人杨甲的生活费4302.0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6.49元、救护车费37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另查明,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浙b×××××挂号陆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4153挂号陆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挂靠在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某,陈某某未缴纳挂靠费。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杨某校与陈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负主次责任,通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本院酌定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挂靠在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但就现有证据看,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收取挂靠费等利益,故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仍应由实际车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陈某某陈述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某某和顾某某的情况,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陆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赔偿问题,故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杨某校系嵊州市环卫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并由嵊州市环卫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其居住在嵊州市浦口街道东坂庄村(该地系本市城郊结合部),故在计算本案赔偿项目时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列入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470元、被扶养人杨丙的生活费6145.8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6.49元、救护车费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杨甲在事故发生时已17周岁多,原告也未提供应计算3年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故其生活费应计算7个月,金额为4302.08元。综上,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因杨某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杨丙的生活费、被抚养人杨甲的生活费、救护车费等合计20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因杨某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杨丙的生活费、被抚养人杨甲的生活费、救护车费等合计93313.32元。另外,杨某校的死亡还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因杨某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杨丙的生活费、被抚养人杨甲的生活费、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因杨某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杨丙的生活费、被抚养人杨甲的生活费、救护车费等合计93313.3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陈某某赔偿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因杨某校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陈某某已付20000元,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尚需返还陈某某1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360元,由杨甲、张某某、杨乙、杨丙负担577元,陈某某负担2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