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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镇××路。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义乌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里街道李宅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与被告义乌市××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起诉称:原、被告在三、四年前就存在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abs塑料给被告,至2009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塑料款共计420000元,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立下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塑料款420000元分四次付清,每两个半月付105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仅支付22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义乌市××塑胶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是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给王秀珍的,欠条载明的买卖关系的双方均非本案原、被告,原告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现有证据都无法证明自己及被告义乌市××塑胶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的起诉。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慈溪市××镇金山自行车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