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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三门县××××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三门县××××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黄甲。被告:三门县××××司,×内。法定代表人: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三门县××××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黄甲驾驶葛林荣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陈某某所驾驶的属被告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于2008年10月23日在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为(2008)临民一初字第2789号。原告黄甲在案件结案后,急于想彻底了结该赔偿纠纷,于是跟被告协商好,由原告代为履行30000元。在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交了30000元赔偿款,有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为证。同年2月24日,受害人朱甲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领取该笔赔偿款,有法院领款收据为证。被告在此期间曾向原告偿还了18000元,但剩余12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临民一初字第27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临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加盖临海市人民法院公某的相关票据10张;上述3份证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履行了自己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为被告垫付了30000元执行款,后被告支付了18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3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8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原告黄甲驾驶葛林荣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朱乙当场死亡、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为临海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08)临民一初字第2789号,该院于2008年10月23日对此案调解结案。原告黄甲在案件结案后,为了结本案赔偿事宜,于2009年1月13日代被告支付了30000元执行款。后被告偿还了18000元,但剩余12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造成原告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0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县××××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甲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三门县××××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三门县××××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