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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亲友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7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6日生育子陈某乙。原、被告在儿子出生之前至小孩出生后发生感情危机,二人分床而眠,虽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却形同陌路,直至被告外出打工,从未主动将手机号码与工作地址告知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3月3日及同年11月9日,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称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从而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首先,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及哺乳期发生争执的子女,法院可以根据权利及相应的条件下判,但我们的婚生子已经满两周岁了,所以不一定要跟原告。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权利及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决。判定子女跟父母哪一方生活,应考虑哪一方对孩子成长更有利。原告目前在村委做临时出纳,每月工资不足一千元,抚养孩子的能力极差。原告身体状况极差,仅给孩子喂奶不满七个月就断奶了。自从孩子出生后,原告对孩子的哺乳、喂食态度极其恶劣,强行喂食,多次导致小孩呕吐及食物进入孩子的气管。孩子现在不足四岁,原告就让孩子上幼儿园,可见原告不愿意带孩子。原告现居住的娘家环境也极差,小孩外祖父是收废品的,堆积的废气物等对孩子的健康极其不利。其次,被告作为中共党员,政治觉悟较高,结婚后虽有一段时间在上海工作,但大部分时间在绍兴工作,从2009年4月起在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作,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且每月回绍兴两趟,每次休假一星期左右。综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有利,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另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由原告承担一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亲友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7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于2009年3月3日及同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已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只、26寸、56寸夏华液晶彩电各一只、西门子洗衣机一只、西餐桌椅一套、硬木沙发一套,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另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表明,如果儿子陈某乙判随父母中的任某某生活,均不需要对方承担抚育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1份、出生证1份、(2009)绍越民初字第1279号、4880号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提供的证明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考虑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的实际,被告又在外地工作,从有利于小孩的稳定健康成长考虑,可确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教育费,原、被告虽均表明如果判定一方生活,就无须对方负担抚养儿子的费用,本着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原、被告的陈述不予采纳。从维持婚生子生活所需,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500元。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可归被告所有。被告陈述原告擅自拿走其他组装电脑一台及床上用品和金银手饰等家庭财产,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查明财产后另行主张。被告提出婚后为承包工程向亲戚陈国香借款25万元,对此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清偿责任。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如确有证据,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子陈某乙抚育费500元至其成人自立时止;被告陈某甲可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星期日探视婚生子陈某乙,原告李某应予以协助。三、现在被告处的冰箱一只、26寸、56寸夏华液晶彩电各一只、西门子洗衣机一只、西餐桌椅一套、硬木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