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仲舒、代理审判员姜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2.5分计算。同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15天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31500元,共121500元;从2010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借款本金60000元仍按每月25‰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6日以及2008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二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到陈某某同志处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2.5分。按月结算。借期暂定为6个月。具借人刘某某2008年8月6日见证人:严达雄”。同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3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到陈某某暂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时间为十五天前。具借人:刘某某08年8月27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另,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5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2008年8月6日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合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按6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19%据实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燕代理审判员 仲舒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