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黄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黄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宋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5月3日,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担保向宋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0年1月31日还清,逾期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黄某某、黄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剑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