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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玉环县××客运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客运有限公司、孔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玉环县××客运有限公司,玉环县××客运有限公司,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玉环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中山村。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室。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玉环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北××公司)、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2010年5月28日,本院依照被告大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0年7月2日收到鉴定报告。2010年8月5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港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被告孔某某、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孔某某驾驶被告港北××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大地××公司承保的浙j×××××中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7月12日5时30份,从清港开往芳杜,途经清港镇群兴路286号前左转弯时,车头左侧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医药费人民币46557.12元(50619.92元-交强险10000元)×90%,误工费48990元,护理费7670元,交通费3017元,住宿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检验费460元,营养费5000元(上述7053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全部负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17094.12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需支付87094.12元,续治费待手续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比例按照70%计算,又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各项请求不合理,要求依法认定。被告港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本案系机动车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60%。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已经赔偿了38000元,超过我方承担部分要求保险公司某某案中一并理赔。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免赔率。被告孔某某辩称:我同意与港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港北××公司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认定,事实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3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经双方按照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进行协商,确定合理医疗费为47529.6元,其中44111.04元属保险范围。但被告大地××公司另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病历资料,要求加扣50%。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业经鉴定,并没有证明显示该鉴定结论不合法律规定,则被告拒赔50%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定。2、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误工费340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3717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及救护车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要求按实际需要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两次到温州住院治疗,其中一次由救护车接送,后又多次到温州门诊治疗,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67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18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不同意赔偿。被告港北××公司认为即使保险公司不愿意赔,我方仍然可以适当考虑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不能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被告港北公司自愿承担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由被告港北××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被告大地××公司不承担。6、住宿费,原告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0元为由,主张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该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住宿费主张提供住宿费发票,现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检验费共计460元,并提供了三份票据。被告认为车辆检验费不属赔偿范围,停车费不属保险范围,且拖车费与停车费均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检验费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拖车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反映其来源,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7809.6元。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过失造成原告损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港北××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孔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全额赔偿,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港北××公司赔偿原告80023.68元(医疗费部分48929.6元,承担41143.68元;残疾赔偿金部分赔偿3888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8000元,尚应赔偿42023.68元。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则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鉴于双方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责任免除进行了特别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现双方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大地××公司应当承担65%的理赔责任,即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71637.18元(医疗费部分45011.04元,承担32757.18元;伤残赔偿金部分承担38880元)。鉴于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港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的赔偿金在本案中一并由被告大地××公司理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环县××客运有限公司、孔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80023.6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8000元,尚应赔偿42023.6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原告损失中的71637.18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中支付给原告蔡某某42023.68元,支付给被告玉环县××客运有限公司296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2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玉环县××客运有限公司、孔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