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济富与胡则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济富,胡则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林济富。被告:胡则练。原告林济富为与被告胡则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则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济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01元。原告因被拖欠货款致使资金无法周转,便与被告口头约定欠款可保底50000元,超出部分必须偿还。此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货款,尚欠2009年5月份货款3500元、同年7月份货款2500元、同年8月份货款4444元、同年9月份货款9055元,总计666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9日、2010年4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各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6636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则练偿付原告货款466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济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款凭证二份、欠条一份、收款收据五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636元的事实。被告胡则练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胡则练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三中的欠条等经统计,总计货款为69000元,现因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6636元未超出统计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则练曾向原告林济富购买眼镜配件。至2009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36元。尔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尚欠货款46636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则练欠原告林济富货款46636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则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济富货款46636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胡则练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