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前成纺织有限公司与常州广源鑫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前成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广源鑫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31号原告:绍兴县前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叶青。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常州广源鑫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全良。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绍兴县前成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广源鑫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7月14日、8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前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常州广源鑫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前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涤布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291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29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常州广源鑫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业务都是陈海根经手的,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人也是陈海根,只是陈海根使用了被告的名义。其次,在本次发生的业务中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6,821.9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4月16日、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3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中2009年4月份开具的发票2份,合计金额150,312元,履行的是2009年3月份的合同;2009年5月份开具的发票2份,合计金额149,633.40元,履行的是2009年4月份的合同;2009年6月份开具的发票2份,合计金额149,346元,履行的是2009年5月份的合同,总计六份发票的金额是449,291.40元,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布匹买卖金额是449,291.40元的事实;3、出库码单4份,其中2份码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陈海根,由陈海根及其授权委托人签收;另2份码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被告公司,并有收货人签收,以证明原告与陈海根个人及被告各有不同的买卖业务发生。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4、2010年1月26日结帐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通过陈海根发生的,且陈海根已与被告结账,至2010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96,821.95元的事实;5、2010年2月13日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13日收到陈海根支付的承兑汇票50,000元,现金10,000元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都由陈海根签的,被告均予以认可的事实;7、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结帐清单中载明的40,000元借款已经转为布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2010年补签的,不是实际业务发生时签的合同,是原告为了税务需要要求与被告补订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应该已经抵扣。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2009年3月15日起被告已委托陈海根作为被告的代理,与原告进行买卖业务,收货单位注明为陈海根的出库码单的时间晚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这4份出库码单记录的都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业务是原告与陈海根个人进行的,其中涉及的款项、布匹的单价均不一致;在结算部分载明“还上年借款40000”,虽然原告对由陈海根代表被告进行业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将陈海根个人的借款计算在原、被告之间业务结算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该款项是陈海根个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款项也是与陈海根个人业务往来所涉及的款项。对证据6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陈海根是被告的委托人,原告一直认为陈海根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该证据恰恰说明他是代表被告公司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收条显示的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不是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该3份合同中系被告盖章签署无异议,仅认为系事后根据税务需要补签,本院认为合同是否补签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3中的出库码单虽然在收货单位处分别注明陈海根和被告公司,但经原、被告陈述一致,陈海根系原、被告业务中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但日常交易中将代理人作为收货一方加注在码单中十分常见,本案中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海根个人另有买卖业务往来的前提下,仅以出库码单收货单位处的加载无法认定陈海根个人与原告另有买卖关系发生的事实。故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据4陈海根付款部分合计总额计算错误,应为445,149.81元,则该结帐清单中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96,862.14元。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县前成纺织有限公司曾供给被告常州广源鑫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有布匹买卖的业务往来。案外人陈海根系原、被告交易活动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2010年1月26日陈海根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62.14元。之后陈海根代表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291元为由,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在答辩中认为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中的实际买受人为陈海根,但在其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陈海根系原、被告布匹买卖业务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之后的庭审中被告也多次陈述陈海根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确认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其次,原告认为除了本案讼争的陈海根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价值449,291.40元的布匹买卖交易之外,陈海根作为个人还与原告发生了价值542,011.95元的买卖业务,但无法提交相应交付依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虽然,结帐清单的一方是陈海根,结帐清单中对布匹供货情况的记载也与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记载有明显差异。但如上所述,原告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及陈海根个人分别存在不同的买卖业务往来,结合委托代理人在交易过程中代表委托人签署单据、支付货款,以受托人的名义与交易另一方对账结算系日常交易活动的常见形态,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我国法律亦允许通过实际行为对买卖合同进行变更,及购销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完整如一的反映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曾支付原告承兑汇票280,000元与结帐清单中记载的陈海根付款项中“已付存贷280000.00”一致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出示的结帐清单系对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结算,以陈海根名义支付的货款系陈海根代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再次,原告认为结帐清单中陈海根付款项目中“还上年借款40000”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结算在原、被告的业务中。但是作为原、被告确认一致的结帐清单中已将该40,000元作为被告的付款予以记载,并最后确认了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亦能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复次,原、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期限是发货后一个月内,虽然通过结帐清单显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未得到完全的履行,但对于合同未变更部分内容仍应得到遵守,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要求,故原告要求自2009年7月12日起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6,862.14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广源鑫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前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862.14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负担956元,被告负担38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