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某某负担,保全费5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