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覃奋发、牟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奋发,牟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奋发,无业。2010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义刚、王红清,浙江逸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某,无业。2010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奋发、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奋发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义刚、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覃奋发、牟某等人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一区一网吧门口与路过的李勋、黄学、罗磊、黄克帅、黄武东(均已判决)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和打斗,离开时双方口头表示将再行斗殴。被告人覃奋发、牟某等人回去召集老乡携带钢管、木棍准备斗殴,李勋、罗磊等人回到出租房后亦手持西瓜刀、匕首前往斗殴地点寻找覃奋发等人,后因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并收缴了罗磊、黄克帅二人的西瓜刀,覃奋发、牟某等人发现此情况后未现身,因而双方未实际发生斗殴。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奋发、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勋、黄学、黄武东、黄克帅、罗磊的供述;证人李敏、徐利刚、方清、张伟江、汪利伟的证言;本院(2010)杭滨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警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覃奋发、牟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奋发、牟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奋发、牟某在着手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均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奋发的父亲代为投案,应视为其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奋发的父亲仅是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覃奋发被他人砍伤的情况,并不涉及聚众斗殴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以本案起因不在被告人覃奋发、被告人覃奋发不是犯意提出者及主观恶性小为由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2009年10月21日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覃奋发已被李勋、黄学等人持刀故意伤害导致身体重伤,4处残疾,其人身危险性已不大,悔罪态度亦较好,故对被告人覃奋发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奋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