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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毕霞与张明海、俞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毕霞,张明海,俞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27号原告胡毕霞。被告张明海。被告俞美凤。原告胡毕霞(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通知俞美凤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海、俞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张明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14日,张明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张明海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50万元,张明海至今未归还。张明海与俞美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张明海、俞美凤归还给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由张明海、俞美凤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张明海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借条》一份,证明张明海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明海、俞美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4、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从银行取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出借给张明海。被告张明海、俞美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明海、俞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庭质证时,原告自认,其所提供的证据2中载明的12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70万元,其余5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发下认证意见: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原告自认,其中70万元认定为借款,其余50万元不认定为借款。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1日,张明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14日,张明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张明海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00万元,张明海至今未归还。张明海与俞美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明海、俞美凤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其余50万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此,原告要求张明海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明海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张明海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明海与俞美凤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俞美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明海、俞美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明海、俞美凤归还给胡毕霞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合计10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明海、俞美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胡毕霞负担3095元,张明海、俞美凤负担6190元,张明海、俞美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