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甲、汪乙等与杭州三点××用水××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汪丙,汪丁,杭州三点××用水××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汪甲。原告汪乙。原告汪丙。原告汪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杭州三点××用水××司,×镇村口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汪甲、汪乙、汪丙、汪丁诉被告杭州三点××用水××司(以下简称饮用水××)、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饮用水××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平安××××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亲属汪戊交通事故受伤,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后终因病情恶化于同年9月8日死亡,因此而产生医药费472.80元、护理费12133元(21816元/年÷365天×203天)、死亡赔偿金50035元(10007元/年×5年)、丧葬费17073元(34146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98元(23090元/年÷365天×3人×10天)、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3611.80元。现请求被告饮用水××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22000元。被告饮用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戊损害的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于汪戊从出院至死亡日,在近半年的时间里没有医院的复查记录,故汪戊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出院后的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丧葬费,该公司愿意赔偿13740元。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应支持。汪戊出院前的医药费、护理费计41695.29元,为该公司垫付。被告平安××××司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还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财物损失,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因汪戊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饮用水××员工李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桥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闻××镇××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汪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汪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汪戊无责。汪戊受伤当天在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6日出院,诊断为“高血压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下肺炎、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慢性阻塞性肺病、左股骨大转子陈旧骨折、脑干左缘挫伤、双侧腓骨骨折、右侧第6、7、8肋陈旧骨折”,共产生医疗费39275.29元,护理费2420元,该费用均为被告饮用水××支付。同年6月17日,汪戊在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化去医药费472.80元。9月7日,汪戊在萧山区闻堰三江口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9月8日凌某死亡。另查明:汪戊系四原告之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472.80元(不包括被告支付部分);2.护理费,根据汪戊伤情和治疗情况,护理时间计算至死亡日前一天,为172天,按21816元/年标准计算,为10280.42元(21816元/年÷365天×172天);3.死亡赔偿金50035元(10007元/年×5年);4.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3740元(27480元/年÷2);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98元(23090元/年÷365天×3人×10天);6.财物损失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6626.22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汪戊伤害至其死亡时间时隔半年。期间,汪戊只有一次住院和一次门诊治疗,死亡前没有医院的抢救过程,死亡后又未作尸体解剖,死因难以确认,但结合汪戊的病历资料记载及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认为汪戊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故对汪戊死亡后的损失酌情认定50%。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3313.11元。被告饮用水××为涉案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因李某某与汪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某是被告饮用水××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饮用水××依法转承。被告平安××××司主张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赔,以减轻自身责任,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亲属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汪甲、汪乙、汪丙、汪丁损失63313.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驳回汪甲、汪乙、汪丙、汪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交纳534元,汪甲、汪乙、汪丙、汪丁负担252元,饮用水××负担282元。其中饮用水××应负担的诉讼费282元,汪甲、汪乙、汪丙、汪丁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鲍桂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