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42号原告:顾某某。被告:暨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顾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暨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经王小妹介绍并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顾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半年后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重新进行结算,并出具欠利息6100元的欠条,2009年12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暨某某催讨所欠的6100元利息,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61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被告暨某某与原告顾某某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1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暨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某某利息6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朱 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