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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施某某、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施某某,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杭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某某因资金流动困难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由被告杭某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某某、杭某并没有归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7000元(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3%,从200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杭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施某某、杭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施某某借到邱某某人民币拾伍万元正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付息,由被告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载明,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据此欲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的约定、借款期限及被告杭某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施某某、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施某某、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因资金流动困难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每月3%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杭某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某某、杭某未能归还借款,从而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某某、杭某协商一致,由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法规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施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施某某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施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该逾期利息不得超出法律法规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逾期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2500元(以本金15万元、月利率2.5%,从200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和被告方的约定,被告方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某为被告施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并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杭某对本案被告施某某的借款及诉讼代理费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给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500元及诉讼代理费6000元,合计17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某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80元,由被告施某某、杭某共同承担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邱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