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双方之前有债务纠纷,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原告可按20000元起诉被告。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郑某某就欠原告余某某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原告可按20000元起诉被告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过前面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5000元。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