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厉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厉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厉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两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300元至2009年7月止,8月份支付利息21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0年7月底尚欠的利息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厉某某、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厉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两被告欠原告22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的实际支付情况和原告的陈述有点误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厉某某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厉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厉某某、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0年7月底尚欠原告的利息3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计2581.5元,由被告厉某某、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