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16时05分,朱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楚门东西村金某某家边处,途经楚门东西村路段时,左打方向倒车时,左前侧刮擦站在其旁边指挥其倒车的原告,而后原告掉入路外落差3米深的小溪,车后部碰撞停在路边的重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00419号]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保××公司,责任期间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司的员工,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正常上班。因多次与被告协商不下,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9907.7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44971.2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56670.9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126670.90元。2、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当日开车的驾驶员系其妻子,愿意承担被告中保××公司依保险合同核定的医保外的医药费用4193.38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将其垫付的30000元医药费用一同予以理赔,由其领回差额部分。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投保于其公司的事实、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承担本案合理的赔偿费用。同时原告认为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提到一辆重型货车,该起事故系三方碰撞,认为该货车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8日下午,朱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的浙a×××××号轿车在楚门发生交通事故(另案处理)。由于被告杨某某的车投保于被告中保××公司,原告又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司的职工,遂由原告对该起事故进行查勘。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指挥朱某某倒车时,不慎被浙a×××××号轿车刮擦,掉入路外落差为3米的小溪,车后部碰撞停在路边的重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004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某某驾驶轿车倒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蔡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原告蔡某某经治疗后,2009年9月2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头皮血肿,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的浙a×××××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为事故损害赔偿款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004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某某所(2009)临鉴字第4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9907.70元。被告中保××公司同意赔偿,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193.38元,伙食费用584.40元,赔偿45129.92元。被告杨某某同意赔偿医保外医药费用4193.38元,但要求扣除其中的伙食费用以其由其直接支付(发票原件在原告处)的120元医药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中保××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在采纳被告中保××公司的辩解意见后,对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费用已不包含伙食费用584.40元,不应重复扣除,但应扣除被告杨某某已赔偿的医药费用120元。故本案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医药费用45129.9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医药费用4073.3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222元。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进行计算。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起在该公司的客户服务部从事理赔工作。(2)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3)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某某所(2009)临鉴字第4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对此,被告杨某某和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住址在农村,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接近三年,同时作为本县居民,在本县城镇内居住不需办理暂住登记。原告的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某于本县建城区范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922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4971.20元。按日工资124.92元,从2008年9月8日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360天所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7月、8月原告的工资单各一份以及原告扣缴个税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出事故的前三个月共有平均工资11243元,按90天算,日工资为124.92元。(2)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某某所(2009)临鉴字第4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定残日为2009年9月2日的事实。对此两被告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60日过多,按原告的伤情计算200日较为适合;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工资包括了“其他”项932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日工资标准应按114.57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单位请假的证明或实际未发工资的证明,其主张误工期算至定残日止,不予采信。两被告愿意赔偿误工期20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单及扣税清单,原告实际按11243元纳税额纳税,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24.92元,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再根据庭审的情况,原告承认在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每月发600元的基本工资,相当于每日20元,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日104.92元。因此本案误工费用确定为2098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58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协商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中保××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杨某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该费用的支出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没有提供医院关于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中保××公司同意赔偿500元。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受伤期间已给原告买过东西,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原告受伤后,适当的营养费还是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年纪尚轻,因事故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很多不便,由此对原告带来的精神上痛苦也较大。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系“指挥朱某某倒车时,不慎被浙a×××××号轿车刮擦,掉入路外落差为3米的小溪,车后部碰撞停在路边的重型货车”。从文义理解上,原告受伤不是两车相撞而致,而是由被告杨某某的轿车造成,与其中提到的“重型货车”没有任何联系。故被告中保××公司应按其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对本案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其关于“重型货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主,又与肇事驾驶员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承担本案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被告中保××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20984元、护理费2580元和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5129.92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和营养费5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24705.92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医保外药费4073.38元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273.38元。鉴于本案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损害费用30000元,扣除其在本案承担的部分,尚有24726.62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某的损害费用:医保内医药费用45129.92元、医保外医药费用4073.3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20984元、护理费258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2997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赔偿其中的124705.9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其中的5273.38元。由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蔡某某事故赔偿款30000元,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赔偿款应给付原告99979.3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24726.62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