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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76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傅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杨某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收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傅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仅支付利息到2009年12月22日止,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傅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清偿原告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傅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杨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傅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05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减轻被告傅某的责任,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没有作出答辩。被告傅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2008年10月份的时候,原告因被告杨某某没有还款找答辩人。答辩人将杨某某夫妇和原告叫到答辩人家中协商,后来原告同意被告杨某某在春节之前还清,答辩人口头同意继续为该款提供担保。之后直到2010年5月份,原告找答辩人说杨某某没有还款。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过了,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某某、傅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傅某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傅某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傅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且陈述借条内容部分是由其代笔书写,当时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息二分。被告杨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杨某某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某某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傅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提供的担保为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杨某某之前支付利息情况、原告及被告傅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借条中记载的“利息为贰分”指的是月利率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在这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才能免除保证责任。在2008年10月份与2009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因为被告杨某某未还款,已经两次找到被告傅某某,要求其帮忙催讨或者履行担保责任,所以保证人傅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合同订立后,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傅某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主动请求被告傅某仅在10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准许原告的诉请,不予强行干涉。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傅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中的105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