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乙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与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乙字第1989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剧院路××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江省康达建筑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结算单(欠条)一份,载明:上虞甲电子照明有限公某厂房工地,由上虞中城公某承包,王某某分包,工程所有内外墙钢管架子由范某某承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合(核)定价总工程款是人民币215000元,此款以(已)付范某某50000元,尚欠1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8月25日又支付了5000元,余款160000元以尚未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结算为由至今未付。另查明: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厂房某某由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王某某为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厂房项目部经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出具该结算单,欠工程款的事实;2、(2009)绍虞乙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及公某变更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奥特公某破产,工程款没有收到。年外我支付了部分,这笔钱我是欠的,但对外应由公某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递交书面证据。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上虞甲电子照明有限公某厂房内外墙钢管架子工程某包款215000元,除已付部分外,尚欠165000元,遂成讼的。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符事实真相。首先阐明一点,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前身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某,曾经承揽了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的厂房某某,但该工程当中,其责任人吕某某是承包给被告王某某的,这一事实从(2009)绍虞乙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进行证实。另一方面,该工程我们明确规定是不得转包的,也就是说除了被告王某某承包外,其他人均不予认可的。再则,被告王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完全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04年2月10日公某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2007年7月30日承包期终止协议书一份、要求追加吕某某为被告的申请书,证明吕某某为被告公某在上虞丙的责任人,要求追加吕某某为本案的被告;2、(2009)绍虞乙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某某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的事实;3、2004年12月14日康达某某与上虞市奥特电子公某的承包协议书,第53页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某某、第62页证明该工程不得转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一份。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结算单是我出的,协议也是对的。结算单上的字都是我写的,写的日期是结算单上落款的当日,在长塘我家里出具的。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异议,说明一点是被告的承包责任人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对结算单有异议,对其三性都有异议,也没有见到过合同、清单、发票、平方计算单据等原始依据。对出具时间也有异议,不是结算单上的时间出具的。被告单位没有承建过上虞甲电子照明有限公某的工程,所以与本案无关的。本院认为,结算单由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王某某出具,真实合法。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仅以无原始单据、对结算单的出具时间有异议等理由单纯进行否认,而对结算单不真实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结算单一份、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一份有效。(2009)绍虞乙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生效之法律文书,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2004年2月10日公某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2007年7月30日承包期终止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吕某某为被告公某在上虞丙的责任人,要求追加吕某某为本案的被告。该二份协议非本案的证据,不予质证。(2009)绍虞乙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同样系生效之法律文书,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对于2004年12月14日康达某某与上虞市奥特电子公某的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被告王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异议,但不得转包是两被告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协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6日,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原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与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原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某承建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电子车间的土建工程。被告王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4年12月20日,原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与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项目部经理即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由项目部负责承包施工该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后原告范某某承建该工程中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电子车间二号厂房内外墙钢管架子(搭建)工程。经结算,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王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承建的内外墙钢管架子(搭建)工程总价款为215000元。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因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被宣告破产,部分工程款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原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某)无法收取,导致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电子车间工程项目部之间的二号厂房内外墙钢管架子(搭建)工程某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目部经理即被告王某某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工程项目部非民事责任主体,其民事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某变更为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前者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后者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相对于原告而言,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与项目部或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范某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后,可依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该内外墙钢管架子工程不存在、结算单不真实,此仅为单纯的否认,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按总承包合同规定,工程不得转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油漆工程为分包,并非转包。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分包合同的双方。即使存在转包且转包无效,也不影响因转包无效而产生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总合同的规定仅为内部关系,被告以总合同中规定不得转包为由否认本案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之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以吕某某系该公某在上虞的工程责任人为由,要求追加吕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原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某)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王某某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某某为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而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原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与吕某某之间的任何约定,均不能约束王某某与康达某某。故对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某某内外墙钢管架子(搭建)工程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