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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温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林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869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苍××南宋镇××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肖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2日,被告林甲以温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苍南县风景旅游管理局签订了碗窑三折瀑栈道施工合同,承包了碗窑三折瀑栈道工程,双方约定:栈道规划135米,每米按1752元计算,合同价款274520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甲签订了碗窑三折瀑栈道搭脚手架协议书,被告林甲将碗窑三折瀑栈道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肖某某,双方约定工程综合款为18000元。由于建设单位苍南县风景旅游管理局决定继续延伸主栈道及在该栈道对面山坡增设一条栈道。2009年2月25日,被告林甲又以温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苍南县风景旅游管理局签订了碗窑三折瀑栈道建设工程甲包补充协议,继续承包碗窑三折瀑栈道工程乙段,增加部分按原合同价款下降200元,即每米按1552元计算。之后,被告林甲又将碗窑三折瀑栈道延长段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肖某某,并在上述原协议书上注明,双方同意本工地左、右边栈道脚手架全部搭好,增补工程款6800元。截止2009年3月19日,原告共领取被告林甲工程款24800元。原告分包上述碗窑三折瀑栈道延长段搭脚手架工程后,又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转包给姚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其中,135米栈道搭脚手架工程计算10000元工资;栈道延长段搭脚手架工程计算4000元工资。根据工程竣工图纸和工量确认单,碗窑三折瀑景区实际完成栈道总长为329.9米,其中栈道延长段为194.9米。依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碗窑三折瀑栈道工程搭脚手架长度和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合理性进行核定。原告收到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费用预交通知书后认为鉴定费用25000元过高,逾期不予预交鉴定费用。该院于2010年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碗窑景区栈道工程丙行了现场勘验。栈道分东西两段,中间有32米瀑布过道相连。西段栈道135米即栈道一期工程,山势陡峭,栈道离地面远,搭脚手架难度高,需要使用钢管多,投入工作量大;西段栈道135米某某部分及栈道东段,山势平缓,栈道离地面近,搭脚手架较容易,需要使用钢管少,投入工作量较小,部分栈道可不搭脚手架施工。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林甲以温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碗窑三折瀑栈道工程丁搭脚手架工程由原告分包,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在该案审理过程丁,依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碗窑三折瀑栈道工程搭脚手架长度和其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合理性进行核定,但原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逾期不予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法院考虑到鉴定费某某过争议标的金额,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测量,由于第一期栈道工程与栈道工程戊段某某环境条件发生变化,无法用此成本较低的证明方式得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第三、原告主张栈道长度与搭脚手架长度相同,延伸段单价应按133·3元/米计算(即第一期搭脚手架价款18000元÷栈道长度135米),但是双方从无约定过以米为单位的单价,也无法比照第一期综合价款推算出延伸段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宣判后,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证人刘某不在场,并非亲身感知为由,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确认错误。证人刘某本想与上诉人一起承包该脚手架工程,后虽然没有一起承包,但其对工程很了解、很关心,其证言真实可信,理应采信。原判认为除第一期135米以外的所有部分,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左右两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最后建成的栈道的确只有两条,但脚手架搭的有三条,其中米筛潭段未建成栈道,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脚手架搭建义务。原判所称“左右两边”应指溪流东边约50米和米筛潭未建栈道约40米两部份,该两段增加6800元已付,而栈道西段向上延伸约145米工程款未支付。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记录不清,遗漏了对米筛潭一段的勘验记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甲辩称:被上诉人将碗窑栈道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属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期工程价款18000元,二期工程是一期延伸段、地势平缓、离地面近,难度小,搭脚手架较容易,工作量较小,所以双方约定增补工程款6800元。上诉人也是分别以10000元、4500元转包给别人施工,工程款均是按段计算,并非按长度论米来计算。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就碗窑三折瀑栈道脚手架工程于2008年12月23日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其一期总工程量约135米长的栈道脚手架,综合工程款为18000元。后双方又为延伸段工程达成补充协议,增补6800元,两次书面协议均未注明工程款是按长度论米计算。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增加工程款是综合考虑长度、难度等因素确定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以第一次协议书载明的总工程款除以长度,计算每米单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延伸工程已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再次主张延伸段脚手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应以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原则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由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所证明,原判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刘宏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胡天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