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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惹机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惹机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惹机某某,男,19岁,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农民。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惹机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惹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惹机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自立路口,趁被害人王某某行走之际,从王某某身后拽走该王脖子上戴的金项链、金项坠逃跑,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足金项链重8.88克价值人民币2486.4元、足金项坠重2.07克价值人民币579.6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王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惹机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惹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惹机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1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自立路口,趁被害人王某某行走之际,从王某某身后拽走该王脖子上戴的金项链、金项坠逃跑,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足金项链重8.88克价值人民币2486.4元、足金项坠重2.07克价值人民币579.6元。破案后,被抢金项链、金项坠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破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佐证,有被害人王某某购买金项链、金项坠发票在卷可查及证明材料,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陕西省宝玉石金银首饰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在卷可查,有被告人惹机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惹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惹机某某所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惹机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惹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惹机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