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甲、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郑甲原系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独资企业负责人(投资人),被告郑乙系郑甲兄弟,和被告郑甲一起经营该酒店。被告郑甲于2010年2月4日未经清算解散并注销了该酒店的工商登记。被告在经营期间陆某某原告购买海鲜,2009年3月6日经结算,由被告郑乙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5000元。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原系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独资企业投资人,该酒店于2010年2月4日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2、2009年3月6日由被告郑乙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在经营期间因需向原告购买海鲜,尚欠货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郑甲、郑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甲原系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独资企业投资人,该酒店于2010年2月4日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该酒店在经营期间因需向原告购买海鲜,尚欠货款1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现该企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被告郑甲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郑乙既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甲合伙经营该酒店,且被告郑乙签字购买的货物均用于该酒店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乙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郑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