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与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徐甲、徐乙为与被告杭州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徐乙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徐乙诉称:被告杭州湾××因承建的仙居华厦百合家园工程需���,向我俩购买模板和方某。2008年12月27日,被告杭州湾××由其下属的仙居华厦百合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分别与我俩签订《模板买卖合同》、《方某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了如因逾期不付款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条款。2010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杭州湾××项目部经理周某某签字确认总货款1878212元,已付1120000元,尚欠758212元,对余欠货款,承诺于2010年春节前支付350000元,其余款项在年后分期付清,分4个月付清。嗣后,被告杭州湾××仅于2010年春节前付100000元、2010年3月付50000元,尚欠货款60821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湾××给付货款608212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杭州湾××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徐甲、徐乙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模板买卖合同、方某买卖合同、结算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甲、徐乙与被告杭州湾××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杭州湾××尚欠俩原告货款60821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方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徐甲、徐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杭州湾××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徐甲、徐乙货款608212元。二、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海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