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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乙与庄某某、周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庄某某、周甲因赠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诉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乙和被告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开始分居生活,于2009年8月1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周甲系原告周乙的大女儿。1996年8月,原告和其他股东共同创办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占有公司80%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9日,应被告庄某某要求,原告将其名下的80%股权以800万元人民币转让至被告庄某某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股权转让款来往。2006年11月10日,被告庄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名下属于某妻共同所有的温某萧某包装有振限公司80%股权无偿赠送给被告周甲,双方签订了股权赠送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8年9月28日,被告庄某某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要求分割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80%股权时才得知该股权已被被告庄某某在夫妻分居期间赠送给了被告周甲。为此,原告诉至平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原判认为,由于原告诉请的是确认股权赠送协议书无效,则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股权赠送协议书》的效力。《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某,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第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周乙与被告庄某某讼争的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80%股权属于某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周乙与被告庄某某对此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庄某某并没有提供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被告庄某某对讼争的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80%股权的处分须征得原告周乙的同意,如果没有取得原告周乙的同意,则被告庄某某处分本案讼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某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就本案而言,被告庄某某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与被告周甲签订的股权赠送协议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除非原告追认该协议或者是被告周甲系善意取得,该协议才生效,然原告周乙不仅未追认该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另外,被告庄某某在夫妻分居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财产赠送给被告周甲,且一直参与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故法院无法推定被告周甲系善意取得,其在本案中也一直未主张对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80%股权的取得构成善意取得,故被告庄某某与被告周甲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书》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赠送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庄某某与被告周甲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庄某某、周甲负担。宣判后,庄某某与周甲不服,上诉于某某称:本案认定《股权赠送协议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审查本案的股权赠送行为属于庄某某擅自处分还是庄某某与周乙合意后的处分行为。从证据上分析:一、周甲与周乙于2008年8月的通话录音资料形成于该两人通话的同时,通话内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录音内容完整,没有经过技术剪切。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创办至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甲的唯一一次即是2006年11月因股权赠送而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且周乙明确陈述系其自己和庄某某共同转让给周甲,故在周乙未对该“法定代表人转让”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外,上述录音内容应当明确,法定代表人转让即为股权赠送。且周乙讲这番话时,法定代表人转让已经实际发生,周乙对此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周乙明确同意将股权赠送给周甲。二、关于周某的证人证言。首先,本案一审证人周某是周甲的妹妹,同时是庄某某与周乙的女儿,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亦恰恰基于该利害关系,周某的证言才更加真实可信。其次,2006年时,周某系在校生,虽才17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中学时期正是思维活跃、记忆深刻的年纪,其对事件和年份的清晰记忆完全符合思想能力和思维逻辑,况且,周某出庭作证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证言客观真实。再次,温某萧某包装有振限公司80%的股权是一笔大额的财产,周乙作为父亲为公平慎重起见,事先征求小女儿周某的同意,完全符合情理和当地习俗。综上,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乙不仅事先、事后知道股权赠送,并且同意将股权赠送给周甲。原判决以证据来源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显属错误。原判决基于对上述证据的错误认定,继而认定事实错误,最终作出了股权赠送无效的错误判决。周甲在上诉中还补充称:一、周乙与庄某某将温某萧某包装有振限公司股权赠与周甲的行为是在《股权赠送协议书》签署以前即已成立,该协议书是周乙和庄某某向周甲交付赠与的股权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表现,而不是股权赠与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的表现;二、周甲、庄某某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内容清晰地反映出温某萧某包装有振限公司股权是由周乙和庄某某共同转移给周甲,周乙不仅对转让知情,而且对转让时的公司状况亦非常清楚;三、证人周某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正好说明其提供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该股权赠送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乙辩称:一、庄某某无偿赠与周甲的温某萧某包装有振限公司的80%股权属庄某某与周崇某某妻共同财产,庄某某将该股权赠与周甲并未征得周乙的同意。周乙根本就不知道庄某某将该股权赠与了周甲,庄某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当属无效。二、庄某某、周甲称录音材料和周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周乙同意转让股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家庭内部之间发生的财产变动,这种家庭成员之间对财产的无偿变更与通过市场交易等价交换取得财产的情况根本不同。处理这种家事及其派生出来的财产变动而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诉争财产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的80%股权属于上诉人庄某某与被上诉人周乙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其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不得擅自处分。庄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将本案诉争财产无偿赠与周甲,由于周乙称其自己当时对此事并不知情,且对庄某某的上述无偿赠与行为亦不予追认,故庄某某、周甲主张本案诉争财产无偿赠与周甲是庄某某与周乙的共同处分行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庄某某、周甲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分析,周甲与周乙的通话录音内容表述模糊,证人周某虽与本案双方均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但根据庄某某述及周乙有外遇等实际情况,原判决认为周某与庄某某、周甲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故周某的证人证言可信度低;而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所涉金额巨大,没有书面证据明示周乙已自愿将该诉争财产无偿赠与周甲,仅凭上述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审法院对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庄某某、周甲主张本案诉争财产无偿赠与周甲是庄某某与周乙的共同处分行为,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庄某某与周甲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温某萧某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庄某某、周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