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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孙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2009)温某某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双方于1991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女儿孙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女儿孙某丙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