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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国××司为与被告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现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大北四季××楼。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中国××司为与被告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司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季风景苑5幢2单元207号商品房,房屋总价1194142元,原告应在2009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1074728元,余款于房产证办出并交付给原告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应在2009年12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应当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2月15日支付购房款1074728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该套商品房。截���原告起诉日,该商品房仍未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重大违约。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交付四季风景苑5幢2单元207号商品房;2、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843.87元(从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0年5月31日,此后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074728元的每日万分之三另计)。被告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案涉房屋为现房,早已竣工验收并符合交付条件。原告下属下沙营业厅即在案涉房屋的一楼。案涉房屋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即2008年9月就由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新鹏公某)租用,对此原告是明知和默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将腾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在承租人新鹏公某对房屋买卖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已经直接按期接受房屋,只是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的房租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同意自2009年12月16日起案涉房屋租金应当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三证,但原告未按约付清房屋余款,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中国××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房屋所作的相关约定;2、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的价格及原告支付房款的时间和数额;3、律师函及ems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默认被告出租房屋;被告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出租给新鹏公某且原告对房屋出租的事实是明知的;5、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2005年即规划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6、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收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契证及发票、土地使用权证、所有权证。另,新鹏公某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表明2008年该公某与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案涉房屋,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该情况说明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表示不清楚租赁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新鹏公某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4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季风景苑5幢2单元20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77平方米,单价为9648.07元/平方米,总金额1194142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74728元,余款119414元于本合同项下房屋三证办出并交付原告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三证由被告代办)。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0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194142元的不动产统一发票。2009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了案涉房屋90%的购房款1074728元。2010年3月4日、3月23日和4月8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代为办理的案涉房屋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0月26日,被告取得建设四季风景苑5幢工程的建设工程某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5年12月16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同意上述工程某工验收备案。2008年,被告与新鹏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新鹏公某,租赁期共36个月,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被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新鹏公某应如期交还。新鹏公某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被告,经被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等事宜作了约定。因被告一直未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案涉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虽已取得房屋三证,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即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16日起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知或默认所购房屋已由他人租赁使用,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已按期接收房屋,房屋租金归原告所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即与新鹏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已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因此被告与新鹏公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和新鹏公某亦均未因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新鹏公某依法享有房屋租赁权,可以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依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四季风景苑5幢2单元207号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3843.87元(自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按原告已支付���房款1074728元的每日万分之三另计)。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3元,由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澄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