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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与被与应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应某某,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注册号:330200000027375)。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镇小路××号。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应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诉称:2009年1月8日,三被告达成联保贷款意向,并共同向原告申请了每人100000元的贷款额度。当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从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应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除借据约定之外,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成某某保小组,原告可从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根据三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在100000元限额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应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4月15日,被告应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7739(99元,利息1534(17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739(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放款单、贷款逾期表、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各3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各方的签名或盖章,证实了被告应某某借原告100000元,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为担保人,借款未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应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借款1773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534(1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对被告应某某履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应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