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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金富与朱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富,朱招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汪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智慧。被告朱招根。原告汪金富为与被告朱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富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旧木料,2007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招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料款36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朱招根欠汪金富旧木方款人民币计叁万陆仟柒佰元整。出欠条人:朱招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招根应支付给原告汪金富货款人民币3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