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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苏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韩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为其开车,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010年6月24日,因在绍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就只支付原告20元每天的生活费至7月15日。201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250元,并约定于同月20日至23日间付清。但原告于21日向被告催讨工资时,被告不仅不付,反而殴打原告致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工资22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某某欠原告工资2250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23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苏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0年4月18日起,被告苏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为其开车。2010年7月15日,被告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2250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23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资款。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欠原告韩某某工资225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工资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