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寿某某等与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寿某某,娄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吴某某。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吴某某、寿某某与被告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项延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娄某某于2008年间组织农村古装演戏剧团招聘俩原告在其剧团参与演出劳务。2008年11月22日止,原、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俩原告工资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二前付清。尔后,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计人民币8000元。原告举证有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其工资8000元;浙江省苍南县沿浦镇岭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主体资格;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街道东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寿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案经本院公开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吴某某、寿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俩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动报酬款计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项延永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