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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楼。负责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日20时1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g×××××号轿车在永康市××人××院门口与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1241.4元,原告支付6898.92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永康市楼梯下鞋店丽州分店从事销售工作,且从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城区。符合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第一被告的车辆于2008年9月19日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为此,请求判令:一、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707.44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1241.4元,其中原告支付68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540元、护理费27×55=1485元、残疾赔偿金24611×20×10%=49222元、误工费357×68.36=2440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707.44元);二、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自己垫付的医疗费624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本、住院发票原件2张及费甲单2份、门诊发票原件20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原件11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的休息357天(包括住院的27天)。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发票原件1张、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化去鉴定费7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60元。7、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4页),证明原告因此化去交通费的事实。8、劳动合同原件1份、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单原件12张、租租赁协议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区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直接交医院1000元,另预交交警队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陈某某为浙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有关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答辩人愿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均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医院建议休息的证明,但还应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确定误天时间,误工以180天为宜。对证据6中的残疾辅助器具,两被告均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因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时间乘以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住院首尾的交通费可按实际支出赔偿,故397元的交通费乙合理,予以支持。对证据8,两被告对劳动合同、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20时19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在永康市××人××院门口与原告俞某某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1241.4元,原告自己垫付6241.5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俞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化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永康市楼梯下鞋店丽州分店从事销售工作,且从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城区。浙g×××××号车于2008年9月19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2月到2009年2月进城务工,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为证,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时间结合伤情认定180天,残疾辅助器具因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俞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8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2304.8元、交通费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的过错责任酌定5000元,合计90190.2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俞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7840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781.4元,根据被告陈利霞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要求商业险不予合并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408.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81.4元(被告陈某某先前已垫付15000元)。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关注公众号“”